韓國進口家禽肉的衛生標準
第一條:出口國在過去3年間未發生過高致病性禽流感(H PAI)。但如經韓國農林部官員認定,出口國國內對高致病性禽流感(H PA I)的控制措施正得以有效實施,則可將該期限定為6個月。
第二條:在以家禽飼養場為中心、半徑10公里的范圍內,過去兩個月間須未發生過新城疫(VVND)。
第三條:家禽飼養場在過去12個月未發生過禽霍亂、雛白痢、禽傷寒、法氏囊病、馬立克氏病、鴨病毒性肝炎(僅限于鴨肉)、鴨病毒性腸炎(僅限于鴨肉)、新城疫(LENTOGENICND)及其他重要家禽傳染病,且從中未分離出沙門氏菌噬菌體(4型)。
第四條:出口國政府每年需向韓國政府通報本國實施的重要家禽傳染病防疫計劃及實施結果,并于每月以英文形式向韓國政府通報出口國國內家禽傳染病的發生情況。如果出口國發生禽流感、嗜內臟速發型新城疫及其他重要家禽傳染病或類似疾病,須立即向韓國政府通報。發生禽流感時,還須在停止出口的同時,向韓國政府通報必要的事項;如要恢復出口,須事先與韓國政府協商。
第五條:出口國政府須對希望向韓國出口家禽肉的國內作業場(屠宰場、加工廠、保管場)實施衛生檢查,并向韓國政府通報合格的作業場。家禽的宰殺、分割、加工、包裝及保管的作業場,須是中方通報的經韓國政府實地檢查或其他方式認可的作業場。
第六條:被認可向韓國出口的作業場,不得從禁止向韓國出口的國家進口或經營途經此類國家的家禽和肉類。
第七條:禽肉須出自出口國政府獸醫官員經實施活體或解剖檢疫,結果為健康的家禽。同時在包裝物和包裝上,須印有經無害于公眾健康的方法處理過的合格標志。這一合格標志須事先向韓國政府通報。
第八條:出口家禽肉中,導致危害公眾健康的殘留物(抗生素、合成抗菌素、農藥、激素制劑、重金屬及放射性物質等)不得超過許可標準(依照韓國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被沙門氏菌(4型)污染,不得進行影響家禽肉結構或特性的離子化放射線或紫外線處理,并不得投放軟肉素等成分。
第九條:用于包裝出口家禽肉的包裝紙須由出口國政府認可的、于人體無害的、不造成環境污染的材料制成。
第十條:出口國政府每年必須以英文版本形式向韓國政府提交有關殘留物檢查的機構、設施、人員、檢查方法、檢查計劃、檢查實績、殘留允許標準、家禽用、動物用醫藥品及殺蟲劑等銷售實績的詳細材料。
第十一條:出口家禽肉須將頭、爪、胃、肺、食道、氣管等剔除,且不得劃破胴體。
第十二條:出口家禽肉在運抵韓國的過程中,不得經由韓國不允許進口家禽肉的地區,不得被傳染性家禽病的病原體污染,須沒有腐爛、變質等有害于公眾健康的問題,并需安全運輸。
第十三條:出口國政府(獸醫官)須以英文形式簽發詳細記載以下各款的出口檢疫證書:
1 上述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的事項;
2.品名、包裝形狀、包裝數量及凈重(N/W);
3.屠宰場、加工場、保管場的名稱、地址及認可號碼;
4.肢肉:屠宰時間;精肉:屠宰時間、加工時間
5.集裝箱號碼及集裝箱上貼附的封箱號碼;
6.船(飛機)名、裝運日期及裝船港;
7.出口商和進口商的地址、姓名及公司名稱;
8.檢疫證書簽發日期、簽發地、簽發人職務及姓名、署名。
第十四條:韓國政府獸醫當局有權對向韓國出口家禽肉的肉類作業場進行實地衛生檢查,如衛生檢查結果不合格,則禁止該作業場生產的肉類向韓國出口。
第十五條:韓國政府獸醫當局在對出口家禽肉的檢疫中,如發現有與韓國政府的進口衛生條件不符的事項,以及經禽流感精密檢查,結果發現有禽流感血清型(H PAI)時,可退回或銷毀該批家禽肉,并可終止該批家禽肉生產作業場向韓國出口。
韓國針對在中國(以下簡稱出口國)孵化、飼養、用于生產加工向韓國出口的新鮮、冷藏或冷凍肉的雞、鴨、鵝、火雞、鵪鶉、野雞等家禽制定了衛生標準。
第一條:出口國在過去3年間未發生過高致病性禽流感(H PAI)。但如經韓國農林部官員認定,出口國國內對高致病性禽流感(H PA I)的控制措施正得以有效實施,則可將該期限定為6個月。
第二條:在以家禽飼養場為中心、半徑10公里的范圍內,過去兩個月間須未發生過新城疫(VVND)。
第三條:家禽飼養場在過去12個月未發生過禽霍亂、雛白痢、禽傷寒、法氏囊病、馬立克氏病、鴨病毒性肝炎(僅限于鴨肉)、鴨病毒性腸炎(僅限于鴨肉)、新城疫(LENTOGENICND)及其他重要家禽傳染病,且從中未分離出沙門氏菌噬菌體(4型)。
第四條:出口國政府每年需向韓國政府通報本國實施的重要家禽傳染病防疫計劃及實施結果,并于每月以英文形式向韓國政府通報出口國國內家禽傳染病的發生情況。如果出口國發生禽流感、嗜內臟速發型新城疫及其他重要家禽傳染病或類似疾病,須立即向韓國政府通報。發生禽流感時,還須在停止出口的同時,向韓國政府通報必要的事項;如要恢復出口,須事先與韓國政府協商。
第五條:出口國政府須對希望向韓國出口家禽肉的國內作業場(屠宰場、加工廠、保管場)實施衛生檢查,并向韓國政府通報合格的作業場。家禽的宰殺、分割、加工、包裝及保管的作業場,須是中方通報的經韓國政府實地檢查或其他方式認可的作業場。
第六條:被認可向韓國出口的作業場,不得從禁止向韓國出口的國家進口或經營途經此類國家的家禽和肉類。
第七條:禽肉須出自出口國政府獸醫官員經實施活體或解剖檢疫,結果為健康的家禽。同時在包裝物和包裝上,須印有經無害于公眾健康的方法處理過的合格標志。這一合格標志須事先向韓國政府通報。
第八條:出口家禽肉中,導致危害公眾健康的殘留物(抗生素、合成抗菌素、農藥、激素制劑、重金屬及放射性物質等)不得超過許可標準(依照韓國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被沙門氏菌(4型)污染,不得進行影響家禽肉結構或特性的離子化放射線或紫外線處理,并不得投放軟肉素等成分。
第九條:用于包裝出口家禽肉的包裝紙須由出口國政府認可的、于人體無害的、不造成環境污染的材料制成。
第十條:出口國政府每年必須以英文版本形式向韓國政府提交有關殘留物檢查的機構、設施、人員、檢查方法、檢查計劃、檢查實績、殘留允許標準、家禽用、動物用醫藥品及殺蟲劑等銷售實績的詳細材料。
第十一條:出口家禽肉須將頭、爪、胃、肺、食道、氣管等剔除,且不得劃破胴體。
第十二條:出口家禽肉在運抵韓國的過程中,不得經由韓國不允許進口家禽肉的地區,不得被傳染性家禽病的病原體污染,須沒有腐爛、變質等有害于公眾健康的問題,并需安全運輸。
第十三條:出口國政府(獸醫官)須以英文形式簽發詳細記載以下各款的出口檢疫證書:
1 上述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的事項;
2.品名、包裝形狀、包裝數量及凈重(N/W);
3.屠宰場、加工場、保管場的名稱、地址及認可號碼;
4.肢肉:屠宰時間;精肉:屠宰時間、加工時間
5.集裝箱號碼及集裝箱上貼附的封箱號碼;
6.船(飛機)名、裝運日期及裝船港;
7.出口商和進口商的地址、姓名及公司名稱;
8.檢疫證書簽發日期、簽發地、簽發人職務及姓名、署名。
第十四條:韓國政府獸醫當局有權對向韓國出口家禽肉的肉類作業場進行實地衛生檢查,如衛生檢查結果不合格,則禁止該作業場生產的肉類向韓國出口。
第十五條:韓國政府獸醫當局在對出口家禽肉的檢疫中,如發現有與韓國政府的進口衛生條件不符的事項,以及經禽流感精密檢查,結果發現有禽流感血清型(H PAI)時,可退回或銷毀該批家禽肉,并可終止該批家禽肉生產作業場向韓國出口。